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53-202503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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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8 月30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2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尚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尚宏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5 月30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新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角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穿越永仁街,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奔跑穿越永仁街,因而與徐尚宏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尚宏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是000 年0 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故本判決依上述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的姓名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尚宏(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64、93、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12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 年6 月1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7、31至40、47至52頁;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對於前引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可查,當可知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 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同日10時32分許 至高雄榮總急診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㈡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2 日即同年6 月1 日再至大昌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節,有上揭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甲車右側車身與我左側手臂、左側小腿及左側膝蓋發生碰撞,我的左手、左腳和嘴唇有受傷,上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見告訴人左手臂、左腳踝、嘴唇確有受傷及包紮之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 張在卷可佐。衡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遭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機車撞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碰撞並倒地之過程中,除遭機車直接撞擊之左側身軀外,其餘四肢、軀幹、頭部確均有高度受傷之可能,復綜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均係呈挫傷、擦傷、鈍傷,與一般行人行進中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所受傷勢無異,及其前往大昌醫院看診日期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甚近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結果,亦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㈢綜上,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頭部鈍挫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四、次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0歲,且為國小五年級在學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告訴人分別於:㈠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由永仁街與永新七街東北角由北往南沿斑馬線,看沒有車輛時用跑的要快速過馬路等語(見警卷第37頁);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見左右均無來車就快步通行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有上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存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係奔跑穿越馬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就修正前第86條第1 項「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交簡上卷第64、92、98頁),被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5 款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包含「頭部鈍挫傷、四 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左上肢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容有未恰。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情,原審僅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恐有疏誤。  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顯然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並會影響被告之量刑,原審未論及此節,容有違誤。  ㈣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調 解金額,此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80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9至72、73頁),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尚有未洽。  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奔跑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再添臺灣為行人地獄惡名之實績,所為仍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支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及84歲之父親,因本案交通事故罹患適應性障礙併有憂鬱症狀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第100 至101 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9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53 號卷,稱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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