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60-202502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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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3頁),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張秀慧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態樣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㈢被告雖稱其有和解意願,且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賠償意願,逕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又被告陳稱其配偶、雙親均有病症,其需照護、陪伴配偶、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語,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自由心胸診所診斷證明書、楊東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卷第153-163頁),惟原審業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