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69-2025031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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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89、1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艾秉宏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鳳仁路36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查看地圖,因而未注意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騎車上 路,復未能謹慎注意路況及專注於駕駛,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犯罪情節非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加重事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 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