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交簡上-171-202503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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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世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3、5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惠民路慢車道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住處前慢車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蛋籃且貿然倒車,適告訴人吳珮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惠民路47號前,被告之小貨車撞倒蛋籃,蛋籃倒向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並壓到立於機車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33、66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向告訴人致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33、37、39至40、51、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69頁)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害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工專畢業,現在民營電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