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20-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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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 年11月7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惠茹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告訴人梁○○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惠茹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梁○○(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中興路一段805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口內及右肩撕裂傷、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無從 針對緩刑與否及緩刑條件表示意見,被告也未曾表示能夠負擔賠償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逕諭知緩刑2 年及緩刑條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賠償難認適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 因過失犯罪,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又雙方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無力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三、經查,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94,538 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28,438 元,有本案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憑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100 、131 、135 至16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履行賠償以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8,438 元之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後於本案民事案件判決後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28,438元,餘款及遲延利息則承諾分期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可認被告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以被告尚未賠償完畢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之總額、其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其迄今之履行狀況及因尚未履行而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陳一次可給付金額約2,000 至5,000 元(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給付告訴人1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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