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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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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