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30-2024101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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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淑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淑真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5、8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淑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周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左恥骨骨折、左顏面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和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 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尚非輕微等犯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55萬元完畢(簡上卷第53、67-6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