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31-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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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宜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FU-9 6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稔田21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間之距離即貿然左偏,適蔡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此,亦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而左偏致碰撞分隔島,蔡祥龍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祥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宜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105-106、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簡上卷第82-83、104、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辨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見警卷第21、31、33、41-48、55-73頁、偵卷第51-52頁、請上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受有 下背痛傷勢,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有下背痛之傷勢,而依告訴人111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下背痛,經診斷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為前開傷勢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另衡酌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其因此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尚合於情理,應認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除左手食指擦傷外,尚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勢, 原審認定有誤,應另量處適當之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駕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以新臺幣(下同)47,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30-134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之過失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學識程度,現為學生、未婚、無子女,打工月薪10,000元以內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且告訴人具狀陳稱:我與被告僅達成民事和解,仍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被告尚未完全徵得告訴人原諒,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7,000元,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給予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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