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