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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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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