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交簡上-55-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美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43-44、12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孫文正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因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向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幾經協商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被告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於另案(本院113年岡簡字第147號)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付款憑證為憑(交簡上卷第111-112、141-14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併參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審級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另案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可認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已坦承 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