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交簡上-56-2024123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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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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