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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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