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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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NGUYEN TIEN THUAN(中文名:阮順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維持,除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12年3 月6日經雇主通報失聯,現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又其另涉詐欺案件經發佈通緝在案,原審未及審酌,而於判決時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居留效期至112年3月6日,並經雇主通報失聯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現固為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幸未衍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危及其他用路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其前在我國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交簡上卷第231至232頁),素行非屬惡劣,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且涉他案刻正偵查中,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現經通緝尋獲,並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刻由該隊依入出境相關法規辦理其居留遣返事宜,其行蹤已獲相當掌握,是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為不當等語,尚非有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