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3-交簡上-67-20250312-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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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LUC VAN KHAI(中文名:陸文凱)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冒名LUC VAN KHA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立有規定, 故有權提起上訴者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以上訴人甲 ○○ ○○ 之姓名、年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警詢,並於同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之行為人,經將其於警詢時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交比對,結果確認與被告乙○○ ○○ ○○ 之指紋相符,有上揭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上卷第9頁);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記載,業據本院裁定更正在案,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之對象即所指之被告,均為「乙○○ ○○ ○○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非有上訴權,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利,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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