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71-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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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呈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3至55、61、63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林呈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3日12時3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本館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355號欲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施雅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發撞,致施雅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按照其與告訴人施雅倫之調解 內容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所致告訴人傷勢之結果及程度;兼衡酌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致告訴人尚未得就所受損害獲得完全填補等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標準。經核原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約給付賠償等情納入審酌,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未有偏執一端或有失輕重等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