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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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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