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交簡上-79-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博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博坤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與大吉座出入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吉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B車人車倒地,陳建國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坤(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僅表示不同意肇事責任之認定,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A車至案發路口,並與B車 發生碰撞(交簡上卷第10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另有 (陳建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26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39至4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6至49頁)、(黃博坤)提出之附件: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同交簡上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8頁)、(陳建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其係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考量本案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左轉前,告訴人車輛已沿中崙寮路北往南向直行而來,並在被告車輛視線可觀察之範圍內等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左轉前已能看見告訴人騎車前來,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猶續進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碰撞,被告未按上開規則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A車、B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其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⑶至告訴人於通過案發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而同為本案事故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被告尚不因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⑷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從憑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交簡上卷第11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也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30萬元,亦有(陳建國)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以和解,希望被告不需負擔法律責任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科刑時對此未及審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注意轉彎 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非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收受30萬元之調解金,已使告訴人之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於83年間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僅於83年間曾因賭博犯罪經判處罰金刑,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雖於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又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故意所致,且此罪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無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5號偵查卷宗(偵卷) 3.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交簡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卷(交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