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79-20241219-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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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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