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0-2024112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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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15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08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光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光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7、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羅光男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正禮讓救護車通行由張韋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韋凱受有右臀部、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右足踝處2-3度燒燙傷約5x2公分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 韋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危急重大,但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又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交簡上卷第48、8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7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保險理賠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3至55、67、95至97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刑事陳述狀1 紙存卷可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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