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1-20250314-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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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富英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邱鈺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邱鈺婷因而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富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1-22頁;交簡上卷第46、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7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6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暨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51頁),是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 次車禍多次前往醫院看診,末經診斷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大新醫院及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判處被告拘役35日,實屬不當,是告訴人末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應具有因果關係,應以上述傷勢予以認定,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僅受有「 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輕微傷勢尚有誤會,並稱其於旗山醫院治療後經過多日仍不良於行,又至屏東縣高樹鄉大新醫院(下稱大新醫院)就診仍無法確診病因,後至國仁醫院進行治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致,並提出其至國仁醫院就診之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交簡卷第25至27-2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係111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參諸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載傷亡情形欄位,其上示以:告訴人當時送往旗山醫院治療(警卷第39頁),經檢視告訴人提出於該日至旗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聲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載以:「病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19:49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1年10月4日22:00離院。診斷欄位則記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9頁),嗣經本院檢附上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旗山醫院,告訴人後續所述傷勢是否可能肇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旗山醫院則以112年9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20002028號函回覆:根據2022年10月4日病歷,病人(即告訴人)當天左側膝蓋有2*1CM擦傷,當日有建議先疼痛控制,若無改善則骨科追蹤;病人後續在國仁醫院的診斷需靠近接核磁共振檢查才能確認,無法由X光診斷,惟事隔四個月才就醫,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直接相關或其他因素造成等語,而該院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其上所示診斷欄位僅記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交簡卷第41-43頁),可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進行急診診斷所受傷勢確係「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無訛,又本院復函詢大新醫院提出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0日至該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交簡卷第63-65頁),是依旗山醫院、大新醫院之前述函文及檢附病歷摘要,均未見告訴人受有諸如「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則告訴人末至國仁醫院診斷所受上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究無關聯,仍有疑義。此外,由於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至國仁醫院進行初診,有國仁醫院回函在卷可參(交簡卷第35頁),此時事隔本起交通事故已逾3月,實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後,仍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予以認定,核無違失。 (二)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肩、右膝、右踝、左手掌、左膝鈍挫傷及擦傷」乙節,核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在此等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告訴人事後至國仁醫院就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左膝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完全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對此節已予審酌,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本案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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