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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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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