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4-2024100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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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碧娟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卷第55至57、67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71至7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歐美雪以新臺幣(下 同)18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給付2500元後就不接告訴人電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惡劣,先誘使告訴人上當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卻僅給付不到調解金額的2%。原審就肇事逃逸罪則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未考慮被告玩弄司法制度,成功脫免過失傷害罪及被告對告訴人欺騙致告訴人心理受創等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因闖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8萬元,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如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審交訴卷第159至190頁,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2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