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7-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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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乾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 年4 月24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973 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乾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乾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1、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朱乾濠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義大二路路口時,依據路口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洪廷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駛,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經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並於路口直接紅燈右轉,致使2 車發生碰撞,洪廷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下背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朱乾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乾濠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洪廷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之要件,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造成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情形,原審判決未為緩刑諭知,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應予維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1、27頁),然執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交簡上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