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交簡上-89-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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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國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楊國昇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45、8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7、85、87至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蔡諮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骨盆右側恥骨枝骨折、薦髂關節骨折、左肘、右大腿和左足擦挫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骨盆骨折,告訴 人當時為懷孕初期,致影響其後續懷孕期間生活,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至10、87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 因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再次安排調解並重新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1至13、48頁)。 六、上訴論斷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萬2,790元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9至70、81、8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傷勢非屬輕微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案事故之處理警員所接獲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 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111萬2,790元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9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