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交簡上-90-202410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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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蔡明紋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蔡明紋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47、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蔡明紋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角宿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其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復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謹慎行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其本案犯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頁、交簡字第81頁),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並已坦承犯行(見交簡上卷第47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及需休養長達4月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5頁),堪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尚無法將本案車禍事故全然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頁),堪信被告確已坦然面對過失,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