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交簡上-92-2024112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衡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曾柏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由蔡靜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靜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0.8×0.2公分),併行傷口縫合術、左側前胸壁、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靜嫻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9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