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