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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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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