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3-交簡附民-617-20250228-2
字號
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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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7號 原 告 林炳宏 黃鳳雪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者係告訴人林昱函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原告林炳宏、黃鳳雪與林昱函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即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林昱函,原告林炳宏、黃鳳雪雖分別為林昱函之父、母,但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林炳宏、黃鳳雪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