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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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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