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交簡-1034-202411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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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意旨所載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自白」,新增「行車紀錄器擷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卻貿然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蔡穎芳發生碰撞,告訴人再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考,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光雄長安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實有誤會,併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號   被   告 陳建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33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產業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跨越車道行駛,適蔡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蔡頴芳人車倒地撞向路旁違規停放之張雅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穎芳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前臂割裂傷(3+3公分)、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於同日18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4836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建旭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蔡穎 芳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張雅惇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9)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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