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交簡-1044-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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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堯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46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述路口右轉,適蔡賡祥騎乘車牌號碼MSY-50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東往西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賡祥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蔡賡祥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車確定沒有來車後再起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至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所駕駛之車道路面上標繪「停」標字,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路 面標繪「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專科肄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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