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交簡-1059-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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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耀松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志中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李耀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松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學府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嘉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嘉保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志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東向西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志中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耀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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