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17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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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