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交簡-1198-202411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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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1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130巷與忠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郭○芳(為保護其子丁○○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丁○○(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忠孝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芳、丁○○人車倒地,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丁○○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左膝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芳為被害人丁○○之母,此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而告訴人郭○芳於警詢時稱:伊除要自己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外,亦要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警卷第22頁),惟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然告訴人郭○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警詢時係想到其子丁○○也有受傷想說就其子部分一併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等語(交簡卷第37頁),而告訴人郭○芳既為被害人丁○○之母親,核為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具有獨立告訴權,是其警詢時表示代理其子丁○○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指其就丁○○遭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行使獨立告訴權,附此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證述 明確,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5張及車籍資料2份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交簡卷第17頁),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路口之被告行向道路地面設有「停」標字,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減速及鳴按喇叭示警即進入系爭路口等語,可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暫停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與告訴人郭○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郭○芳因而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丁○○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6公分及5公分、左膝及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於進入系爭路口時,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時,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且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郭○芳及被害人丁○○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然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不到場,且告訴人郭○芳亦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交簡卷第15頁),而未填補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郭○芳、被害人丁○○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郭○芳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