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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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