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交簡-1318-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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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翁宥桐騎乘車牌號碼MZR-79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翁宥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宥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林天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進入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照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中華路,致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騎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之過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惟此僅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按道路標誌行駛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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