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交簡-1365-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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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證據方面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健智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其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其行經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規定,亦未暫停即逕直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陳美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我沒看到也來不及反應 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有無往來車輛,而係直接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台南市立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磨損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 被 告 孫健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茄萣路二段與仁愛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適陳美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美鈴機車失控再撞及郭月霞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美鈴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併外側軟骨磨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健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