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交簡-1366-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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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疏 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行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銘仁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行進至此之告訴人王馨慧,即左偏以進行迴車,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沒有打方向燈,直到撞到告訴人才發現對方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暫停及顯示左轉燈光即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蘇銘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須與左側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欲進行迴轉,適有王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王馨慧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馨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蘇銘仁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馨 慧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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