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交簡-1390-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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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偉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賴孟婕,致賴孟婕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偉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孟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騎車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賴孟婕,被告未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就醫,經診斷有左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4月29日發布通緝,於113年5月1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9時30分許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1278號函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矯正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橋頭地檢署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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