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交簡-1409-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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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荃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路850之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慢車道。適有鄭竹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鄭竹廷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即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鄭竹廷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肩疼痛、右前臂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x2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葉信荃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鄭竹廷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駕車從外側快車道要往右切入慢車道準備路邊停車,已顯示方向燈許久,然在擦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4時2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行經神農路850之2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進行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顳挫傷、左肩疼痛、右前臂挫擦傷14x4公分、左手第3指挫擦傷1x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4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鄭竹廷之證詞,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查,甲車正自原所在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有顯示方向燈,速度不到10公里,行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時,與乙車發生碰撞等節,經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6頁),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表示:「我看見對方汽車(即甲車)時,他(即被告)在我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打右轉燈切過來...我跟他很近了,只能向右閃,然後我左側車身遭碰撞...」等語一致(警卷第45頁),復觀諸甲車因本案車禍受損痕跡(警卷第53頁),係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右後座車門中間,換言之,被告在變換車道之際,告訴人應行駛在甲車右側約車身一半至車尾之間處,則被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待告訴人超越其後再繼續右切,惟其殊未如此為之,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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