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交簡-1440-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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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鵬程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V-9 067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張益林騎乘車牌號碼GL3-951號普通重型機車,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益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程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178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王鵬程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駛,致與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機車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述其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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