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交簡-1447-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座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葉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皓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廣泛性梗塞、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七頸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胸椎左側橫突骨折、下頷骨骨折、雙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左鎖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疑脂肪栓塞症候群、右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其左上肢幾乎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與統嶺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左側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勢部分,經治療後,其左上肢除三角肌、棘下肌、棘上肌尚有部分反應外,其餘左上肢幾乎癱瘓,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其病況改善程度有限,日後再續治療已無法期待可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82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