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交簡-146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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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紙」,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廖玉燕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廖玉凌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於案發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和解,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陳昱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誌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廖玉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玉凌後,廖玉燕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廖玉燕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廖玉凌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玉燕、廖玉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昱誌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廖玉 燕、廖玉凌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廖玉燕、廖玉凌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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