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交簡-1469-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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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子敬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鼓山三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入鼓山三路,適有李啓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啓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深層擦傷3x1公分合併傷口感染、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敬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啓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6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373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回函附卷可稽,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行向右偏時復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此有前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容有未洽,然此僅為被告所涉過失態樣認定之歧異,尚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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