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簡-1485-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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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明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鍾明翰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參;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鍾明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7之10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劉佩雯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二車發生擦撞,致劉佩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肱骨閉鎖性骨折、左下側門齒半脫位、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佩雯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鍾明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佩雯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 (四)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