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交簡-1515-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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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下街7巷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下街、新下街10巷、天祥二路61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入新下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停車觀察左右來車,適有黃尹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入新下街7巷,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應停車再開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即貿然右轉,因見甲車而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甲車發生碰撞,黃尹瑄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挫擦傷」,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尹瑄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新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之新下街7巷係未劃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道路左側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於新下街,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僅「煞車減速」而非「停車再開」,益徵告訴人有未依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靠右行駛 ,致發生交通事故;惟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嚴重、被告坦承犯行,又其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上班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被告為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亦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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