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簡-1521-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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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俊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顱腦損 傷及其併發症」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癲癇、呼吸衰竭、顱骨缺損」;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田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崇恩護理之家護理記錄、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行車記錄器截圖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田俊傑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徐紹裕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被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民營客運車,未 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且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黃玉孌、徐瑞霞、徐啓騰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經上開被害人家屬之共同代理人陳勁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誤,對於量刑部分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另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聯結車駕駛、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田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俊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客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橫山路口(橫山國小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徐紹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安全島缺口停等後,往對向車道方向迴車時發生碰撞,徐紹裕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持續醫治,仍於112年7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而田俊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孌、徐瑞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減速還是會碰撞,對方 突然衝出來,我反應的距離也不到3公尺。當天下雨,路面濕滑,如果緊急剎車,車內乘客會危險等語,本案另有告訴人黃玉孌、徐瑞霞之指訴,佐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強制鑑定聲請書、相驗相片、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照片、勘驗筆錄等物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