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交簡-1523-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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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同巷」 更正為「同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2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庚○○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因而致被害人己○○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即慢車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即貿然左偏,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此外,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車種為「慢車」,而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查該條項規定與本院所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條文規定類似,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仍可參考,一併說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 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則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戊○○、丙○○、丁○○均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小孩、岳父及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4號 第18151號 被 告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0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八寶橋梓信330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過速限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在庚○○之前方同巷行駛,亦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突然偏左行駛,詎當庚○○駛至己○○之左側時,己○○突行向左偏,2車遂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4月7日1時3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己○○之子女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供述暨告訴狀1份 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車輛行向與案發後車輛位置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卷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次車禍中有超過速限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初院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並導致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符合 自首之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